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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9月5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7日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1.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 法》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2.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 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3.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4.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鲍鱼、梭鱼、斑(鱼祭)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鱼免鱼、石斑鱼、鲥鱼、鳗鲤苗、大黄鱼、羊硒菜;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 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仔、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5.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150克,梭鱼150克,斑(鱼祭)鱼50克,黑鲷鱼250克,河豚鱼150克,马鲛鱼300克,鲍鱼150克,(鱼免)鱼 250克,石斑鱼250克,鲥鱼250克,大黄鱼25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毛蚶壳长2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菲律宾蛤仔壳长2厘米。
6.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冲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类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7..严格保护牡蛎、菲律宾蛤仔、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禁渔期和禁渔区
8.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绍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9.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10.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渔具和捕捞方法
11.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12.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13.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14.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养殖业
15.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阻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16.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 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17.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 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二年的,由市、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18.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 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的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徐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19.象山港沿海两岸不得兴建有严重污染港内水 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 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20.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21.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 督管理。
22.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 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23.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并经市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港内放养。
24.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 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 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 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渔政管理
25.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26.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10吨以下,主机功率8.826千瓦(12马力)以下。
27.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作出规定。
2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水,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29.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 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30.因出口、科研、教育或其他需要在象山港内从事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采捕活动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特种(专项)许可证, 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间、品种、限额进行采捕。
第八章奖励和惩罚
31.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32.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 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 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 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 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采捕活动的,处以罚款。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33.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三)、(四)、(八)项处罚的,对其中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34.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 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 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35.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的,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水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36.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 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37.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8.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抬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39.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0.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渔政建设。
第九章附则
4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43.本条例授权宁波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44.本条例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2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代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二、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三、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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